(2017)湘3130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459号-原告农商行诉被告吴继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继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459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弘,男,1982年7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田支行行长,住水田支行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继化,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吴继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弘、被告吴继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3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继化于2013年6月1日向农商行贷款13300元。约定月利率10.9675‰,不定期结息。2015年6月1日到期。借款后,本金133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支持自身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是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的事实;证据2:被告吴继化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继化相关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3:编号为1893083310—2013—00000376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吴继化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133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购买风压机),借款月利率为10.96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10.9675‰加收50%的罚息计算。拟证明被告吴继化向原告农商行申请133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4:编号为NO.12145998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农商行于2013年6月1日给付被告吴继化贷款133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675‰,该笔贷款2015年6月1日到期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以上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继化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被告外出务工时手、脚被砸伤,现在没有钱归还借款,利息已结一部分,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以借据计算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继化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133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购买风压机),借款月利率为10.9675‰,不定期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10.9675‰加收50%的罚息计算。该笔贷款13300元原告农商行已于2013年6月1日给付被告。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10月31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有期内利息1108.3元及本金1330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吴继化偿还贷款本金133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吴继化之间协商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农商行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给付资金133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继化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罚息。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吴继化偿还借款本金13300元、期内利息1108.3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继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00元及期内利息110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继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平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