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谋2,包某3,包某4,包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225号原告:包某某,女,1936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包谋2,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包某3,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包某4,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包5,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包某2、包某3、包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是四被告的母亲,我丈夫包某已于1997年去世。我曾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四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法院判决四被告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500元,但没有判决我跟哪名子女生活,判决后四子女因为照顾我生活问题发生了争执,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只好去养老院生活。我于2017年4月12日住进沈阳市浑南区老年公寓。养老院每月费用为3050元,如果每个子女每月给付500元,不够支付养老院的生活费用,我没有低保和老保,全靠儿女出资照顾。另外养老院每年需要缴纳采暖费600元,春节期间需要向养老院支付加班护理服务费600元(3天每天200元)。我如果卖了房子可以拿这个钱去养老。我办房证是因为我找不到被告,我去敬老院是因为我没有办法。2000多元的敬老院不是24小时看管的,因为我去厕所去不了,我有糖尿病,行动不方便,视力也不好。我现在24小时离不开人,我去包某5那,他5点出去,晚上9、10点回来,包某某家还有两个人需要照顾,我去他们那都无法照顾我。所以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增加至788元(含赡养费、养老院采暖费、养老院加班护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谋2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同意原告意见。包某5是身体不好,但是他元旦期间去南方跑春运开客车,平时在家开校车,经济上应该还是可以的。我每月退休金1500元。被告包某3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情况属实,有一部分不对,我们几个子女不是没人管她,我们每年每个儿女轮一次,包某某在广州打工,照顾母亲的生活就是我和大姐包某某轮班照顾,每人接到家里照顾一年。我弟弟包某5因为离异,身患有脑血栓、高血压等疾病无法照顾母亲。今年应该是我照顾母亲,但是今年4月1日将母亲撵走是有原因的,我母亲名下有一处住房,建筑面积54.13平方米,我今年4月发现包某某和包某某于去年8月背着我和弟弟包某某带着我母亲去大东区房产大厦以房证丢失挂失房证,重新办理房证和户口本,之后他们到中介咨询卖房事宜,中介说15万元,他们没卖就回来了,之后包某某把重新办理的新房产证和户口本拿到广州锁到银行的保险柜里,被我发现了,我就给撵走了,我母亲就去包某某家了。第二天我弟弟去接母亲,她不回来,该争议房屋一直由我弟弟居住。争议房屋从平房到动迁回迁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弟弟一个人出资,原告只是挂名。当时我跟弟弟协商,我弟弟将母亲接回家,由我和弟弟照顾母亲,是我的班我就去我弟弟家照顾,是包秀云的班母亲去包某某家住,她俩住的近,这些我跟他们都协商过,当时他们都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包某某和包某某擅自做主将我母亲送到养老院,而且是高档养老院。我现在老保工资是1429元,而且我有腰脱无法工作,我根本无法承受她这么多开销。家里有丈夫孩子也需要照顾,我弟弟只有低保维持生活。我弟弟不迷糊的时候出去打零工挣点钱,弟弟高血压的药钱由我负责出资购买。所以现在我母亲要的这些费用我承受不了。被告包某4辩称:办房证确实是想卖房子,因为房证和户口本在包来福手里不拿出来。当时房屋动迁时给付我们的动迁补助费都是包来福收的,当时回迁增加面积款和相关缴纳费用都是包来福交的,房子一直在我妈名下。包秀贤想把房子过户到包来福名下,她才同意照顾我妈,我们也一直因为这个发生矛盾。我认为没有房子也应该照顾我妈,跟房子没关系。但是包某某也确实没有房子住,我们现在没卖房子。上回起诉的时候包秀贤不知道办房证的事。我每月工资4000多元,今年4月9日包某说过最多可以承担600元,现我同意包某给600元,剩余的188元由我为弟弟承担。被告包谋5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包某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包某5、长女包某1、次女包某2、三女包某3。包某于1997年去世。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需要24小时照顾,生活依靠子女出资。原告曾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赡养费问题,本院判决四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入住沈阳市浑南区老年公寓,每月缴纳床位管理费、伙食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3050元。另外,该老年公寓每年需要原告缴纳采暖费600元,以及春节期间的加班护理服务费600元(200元×3天)。另查明,被告包某5属特困户,每月依靠政府补贴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户口本、判决书、入住协议书、收款收据、补充费用、房证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子女出资,故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原告已住进沈阳市浑南区老年公寓,双方签订养元入住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每月缴纳床位管理费、伙食费用及护理费用计3050元,每年缴纳采暖费600元以及春节期间的加班护理服务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现有的日常开销情况,现原告每月平均应支付老年公寓788元,原判决确定的赡养费数额确实无法支付现阶段生活开销,故四被告应支付赡养费数额增加至788元。关于被告包某5的赡养费,被告包某3同意包某5给付600元,剩余188元同意由包某3本人负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2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包某某赡养费788元;二、被告包某3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包某某赡养费788元;三、被告包谋4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包某某赡养费976元;四、被告包某5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包某某赡养费600元;五、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包谋2、包某3、包某4、包某5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彤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