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龚辉,贵阳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53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5087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辉,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974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贵阳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法定代表人:刘勋功。上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辉、贵阳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安得智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星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龚辉系成都市成峰物流有限公司驻贵阳办事处员工,成都市成峰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贵阳美安物流园二期项目3#、4#厂库)系向被上诉人安得智公司承租,而该场所的消防工程正是由被上诉人安得智公司发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且尚未完工交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得智公司约定在承包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由上诉人负责,但是被上诉人安得智公司明知该仓库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交付,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其出租给成都市成峰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导致被上诉人龚辉的受伤,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龚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预见或应当预见施工场所存在的风险,况且该仓库的消防工程并未完工交付,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龚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及其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龚辉主张其月收入为5500元,其误工损失324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仅凭工资证明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同时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龚辉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其将一年计算为360天系明显错误。结合被上诉人龚辉的住院病历及伤情,上诉人认为其伤情并未评定伤残,但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明显与客观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龚辉辩称:我在案发地点受伤是事实,被上诉人安得智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上诉人作为仓库的消防装修负责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得智公司辩称:1、出租人的仓库是否通过消防验收,都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上诉人应当就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问题具有足够的预见以及规避能力;2、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贵阳美安物流园二期公司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中,已对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达成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龚辉因上诉人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6,8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成都市成峰物流有限公司驻贵阳办事处的物流管理员龚辉,在贵阳美安物流园仓库下货的时候,被第三人正在施工的物流园仓库顶上的钢制消防管掉下来将头部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又称:金阳医院)医治,同年5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5,969.93元。出院后龚辉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45元。前述医疗费合计26,314.9元,原告自行支付6314.9元,第三人支付2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安得智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钟星消防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贵阳美安物流园二期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将位于贵阳市金华镇金华物流工业园区内(贵黄公路金华出口测)的贵阳美安物流园二期项目3#、4#仓库消防工程交由承包方负责,双方约定由承包方负责本工程现场施工的安全管理,在承包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另查明,龚辉在成都市成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龚辉申请,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龚辉因受伤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龚辉因鉴定支付费用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龚辉在被告的物流园内被钢制消防管砸伤头部,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地有其他通道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听劝阻坚持在事故地通行,其有过错,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在事故地有禁止通行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所有人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安得智公司提供了其与钟星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由第三人负责现场施工的安全管理,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应诉答辩的权利,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人作为涉案事故期间的施工管理人,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印证,故医疗费6314.9元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贵阳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期60日,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原告两项主张8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60日,参照贵阳市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0天×60天=5921.3元;4、误工费。原告月工资收入5500元,误工期180天,原告主张32,400元,未超过其损失,予以支持;5、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受伤后会实际产生交通费,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4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钟星消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3,436.2元;二、驳回原告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龚辉负担110元,被告安得智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钟星消防公司作为事发地消防工程的施工管理人,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但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安得智公司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钟星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由上诉人负责现场施工的安全管理,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龚辉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辉在明知该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下仍擅自进入,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给予充足的理由予以说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新审判员 冯文婷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茂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