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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梅与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764号原告:刘梅,女,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大余县,现住南康区。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1号金樽花园2栋4#楼。法定代表人屠婷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少天、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梅诉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撤离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监督被告退还业主费用,协助业主办理退款事宜。3名被告赣州总部工作人员恶意将在喝的饮料倒于原告头顶,并将原告拖进最里面的物业办公室,围攻恐吓打骂。原告的心神受到极大伤害,耳鸣头晕并有呕吐,被送入南康区人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有多处损伤,精神萎靡。被告作为服务型企业故意伤人蓄意报复小区业主,恳请法院依法惩治被告的黑社会行为,还原告一个公正。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阐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员工存在打人行为,原告也没有向法庭证实受伤是被告员工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我方有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是因为工作原因打人,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企业信息报告、南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南康区人民法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被告方人物图片、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2名证人出庭证信等资料。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1、事发经过。被告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酒店管理等业务。2017年7月,被告停止在原告所居住的宝辉幸福城小区物业服务,准备撤离,陆续有交满全年物业费用的业主前来被告的物业办公室办理退还物业费事宜。2017年7月29,原告来到被告的物业办公室办理退费,同时作为业主委会成员监督被告方退费。在这一过程中,原告使用手机摄录现场,双方产生语言上的冲突,被告方工作人员曾纪丞将在喝的饮料倒于原告身上,后曾纪丞与李崇波、于青彬等3人将原告拉至里间办公室打骂。曾纪丞、李崇波和于青彬等3人非被告在南康宝辉幸福城小区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系因撤离从赣州市区临时过来。2、原告伤情及南水派出所处警结果。事发后,原告电话报警,南康区公安局南水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8月15日,南水派出所作出处警结果,因原告伤情经检验为轻微伤,作民事纠纷处理。原告经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浅表损伤,花费了检查费、医药费等计544.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并申请证人刘某、赖某出庭作证,还原事件发生经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曾纪丞、李崇波和于青彬等3人对原告实施了打骂行为,而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曾纪丞、李崇波和于青彬等3人也明确表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故被告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的过错问题,被告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认为原告方聚众闹事,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存在过错。经查明该视频并非事发当天摄录,而是之前的7月26日,被告方准备撤离,来了很多业主要求退费。在事发当日,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被告为业主退费,属于其工作职责,摄录的行为也并无不妥,故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辅助检查、医药费用计544.86元,有医院票据为据,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加上事发突然,被人将饮料倒在头上,又被拉进小屋打骂、恐吓,一名小女子被三名男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侵袭,受到很大惊吓,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系公司法人,负有管理上的责任,而原告的精神损害主要是受到惊吓,非人格权受侵害,不适用采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梅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544.86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