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邱素花与龙岩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素花,龙岩市人民政府,陈海祥,陈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行初59号原告邱素花,女,汉族,1931年1月2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奕攀(系原告邱素花之孙女),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第三人陈海祥,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陈海兵,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邱素花与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海祥、陈海兵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中,因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是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征补[2017]1号《龙岩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本院受理的原告黄宇祥与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海祥、陈海兵房屋征收补偿一案([2017]闽08行初51号)所针对的是同一行政行为。且两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及案件基本情况均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将本案与原告黄宇祥与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海祥、陈海兵房屋征收补偿一案([2017]闽08行初51号)合并审理,原告邱素花作为(2017)闽08行初51号案件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并入(2017)闽08行初51号案件后,诉讼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张寿安审 判 员 黄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俊锋书 记 员 邱渟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