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王二娃”、“包打开”,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初中肄业,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现住四川省青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9日执行。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XX在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北街28号2栋1单元201号的家中,向冯某出售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422克,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后民警从XX身上及家中茶几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4小包,净重7.827克。经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从XX、冯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4月某天,被告人XX在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北街28号的住宅楼下,向王某1出售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7年6月某天,被告人XX在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北街28号的住宅楼下,向王某1出售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7年6月某天,被告人XX在四川省青神县青城城镇张家巷的开锁门市内,向冯某出售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XX的辩护人余建军辩护称,其行使独立辩护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2起、第4起贩卖毒品有异议,对第1起、第3起起贩卖毒品无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对XX在2017年7月4日、6月21日分别向冯某、王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两起证据不足,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时间模糊,地点模糊,且无物证,依法不能认定。2、被告人XX系初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XX因家庭、生活上的挫折染上毒品,且系以贩养吸,只贩卖了两次,并非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故建议判XX有期徒刑二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先后4次向冯某、王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得人民币400元,抓获XX并从其身上及其住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8.249克。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XX在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北街28号2栋1单元201号的家中,向冯某出售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22克,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公安民警从XX身上及家中茶几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4小包,净重7.827克。经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从XX、冯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4月的某天,被告人XX在青神县青城镇北街28号的住宅楼下,向王某1出售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王某1于同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XX100元。3、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XX在青神县青城镇北街28号的住宅楼下时,向王某1出售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王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6月22日付给XX190元(其中90元系偿还的借款)。4、2017年6月的某一天的下午,冯某给被告人XX打电话购买毒品,后冯驾驶轿车到XX在青神县青城镇张家巷的门市内,XX向冯某出售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冯某当即付给了XX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受理情况,以及被告人在青神县青城镇北街28号1单元201号房屋被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抓获XX时,扣押XX700元,发还XX家属1132.5元。(3)XX和王某1手机微信界面照片、通话清单,证实王某1于2017年4月28日14时20分通过微信转账给XX钱款100元,2017年6月22日0时54分同样方式转给XX钱款190元;XX与王某1之间于2017年4月25日22时34分通话1次,4月26日0时34分、0时36分共通话2次,6月21日16时35分、17时50分、17时55分共通话3次。(4)XX与冯某通话清单,证实XX与冯某于2017年6月19日20时许通话2次,6月22日、23日、24日下午均通过电话。(5)现场指认毒品和现金照片、证实被抓获时,XX指认从其的身上和家里搜出的疑似毒品和现金、出售给冯某的疑似毒品,并由XX进行指认以上疑似毒品,经称量共计7.243+0.39+0.194+0.422=8.249克。(6)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案发时,XX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或5月下午的一天,王某1给XX打电话说购买100元的冰毒,王某1随后到了XX的青城镇28号的家楼下,又给XX打了一个电话,XX下楼后在楼下的巷子里给了王某1100元的冰毒,王某1离开后,用微信的方式给XX“开还是不开”的微信账号转了100元。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1给XX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冰毒,到了XX家楼下,又给XX打电话,XX下楼后在楼下的巷子里给了王某1100元的冰毒,王某1用微信的方式给XX的微信账号转了190元,因王某1打游戏曾向XX借钱90元,故一共汇款190元。(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下午的时候,冯某给“包打开”XX打电话,XX称在门市上,冯某开着轿车到XX位于青神青城镇张家巷的门市上,冯某进去后拿了100元给XX,收到XX给的一包冰毒,后拿回吸食。2017年7月4日,冯某给XX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冰毒,到了XX的家里后,给了XX100元钱,XX拿给冯一包冰毒。冯某离开后没多久,警察就把XX抓获了。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出售给冯某2次冰毒的情况:2017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下午,XX接到冯某的电话,称要100元的冰毒,XX让冯某到其铺子上,当时冯开了一个小车,在XX的铺子里,给了冯一包冰毒,冯给了XX100元钱,后离开。2017年7月4日下午,冯给XX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冯不久到了XX的家里,XX给了冯一包冰毒,冯拿100元给了XX。过了十几分钟,警察进来后就XX抓获。卖给王某12次冰毒的情况:2017年4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1打电话问XX在哪里,XX说了后,过了一会王某1就到了XX的家里说要买冰毒,王某1给XX“开还是不开”的微信转账100元,XX拿了一包冰毒给王某1。2017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1在XX家里玩,向XX借了90元钱打手机游戏“辰龙”,后来王某1买冰毒,XX卖给王某1100元的冰毒,王某1用微信转给XX190元,其中100元是买冰毒的钱。4、鉴定意见(1)青神县公安局12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现场照片,证实XX吸食冰毒,2017年7月4日18时尿检果冰毒呈阳性;(2)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7]16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1-4号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XX辨认出王某1、冯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王某1、冯某辨认出XX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2)称量笔录、称量指认照片,以及称量和封存合程视频资料,证实XX被抓获时,从其的身上和家里搜出疑似毒品、出售给冯某疑似毒品,由XX对以上疑似毒品进行指认,称量共计7.243+0.39+0.194+0.422=8.249克。(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XX作案的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2017年7月4日抓获XX的全程视频资料光盘1张;当天,对被告人XX进行第一次讯问全程视频资料光盘7张;当天,对涉案毒品称量和封存的全程视频资料光盘1张。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并被当场查获,共计8.24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略偏重。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护称XX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称指控的第2起和第4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指控的第2起2017年4月的某一天XX向王某1出售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在转账前二、三天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能相互印证;指控的第4起2017年6月的某一天XX向冯某出售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通话记录,且王某1的证言与XX的供述相印证。辩护称XX只贩卖2次毒品,并非多人多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并综合考虑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249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宣肇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人民陪审员 赵新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