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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怀友李兴彬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唐清贵,张怀友,李兴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574号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八一路社区*组。经营者:陈贵才,男,生于1968年01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清贵,男,生于1968年08月07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女,生于1971年07月05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女,生于1982年09月10日,苗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张怀友,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兴彬,男,生于1966年0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铜梁财裕租赁站)与被告唐清贵、张怀友、李兴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财裕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被告唐清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李秀娟,被告张怀友、李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财裕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等费165633元;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品名、单价、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7413米、扣件20240套、螺丝2000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被告唐清贵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张怀友、李兴彬是老板,应由他们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怀友辩称,唐清贵是我们的材料员,我与李兴彬系合伙关系。租金应该支付。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李兴彬辩称,我与张怀友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我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我可以协助原告收取租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唐清贵(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张怀友于2015年11月1日在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加上了李兴彬及自己的名字,张怀友又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了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合同终止。租金单价:钢管(套租:1.5米钢管配1套扣件)0.007元/米/天、超出比例扣件0.004元/套/天、快接头0.015元/根/天、顶托0.015元/套/天。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快接头0.20元/根、顶托0.20元/套。赔偿费: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套、快接头12元/根、顶托10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快接头300根/吨、顶托300套/吨)由乙方支付,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月底付当月租金,如乙方未按规定及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收取未付租金和赔偿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其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65633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88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清贵虽辩称自己只是经办人,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唐清贵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对唐清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兴彬未在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中签字,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与张怀友的合伙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李兴彬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唐清贵、张怀友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唐清贵、张怀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清贵、张怀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65633元;二、被告唐清贵、张怀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服务费7886元;三、驳回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李兴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33元,由被告唐清贵、张怀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清贵、张怀友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