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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海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510号原告肖海岭,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海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岭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8月17日23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肖海宾驾驶车辆冀XX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852公里+368米时,与因车辆故障停车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由张海驾驶的黑XX/黑XX挂车辆发生撞击,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肖海宾受伤,冀XX车辆乘车人肖海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就此事故,原告发生的损失为共计108769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8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法院审核交通事故经过,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在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3时40分许,肖海宾驾驶车辆冀XX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852公里+368米时,与因车辆故障停车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由张海驾驶的黑XX/黑XX挂车辆发生撞击,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肖海宾受伤,冀FL57**车辆乘车人肖海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肖海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88919元,公估费4450元,施救费6400元,肖海滨损失5302元(司机肖海滨的总损失9475元—对方交强险1900元乘以原告方的责任比例70%),以上共计105071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1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肖海滨的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收条,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产生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8919元,公估费4450元,施救费6400元,肖海滨损失5302元,共计105071元。被告赔偿后取得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L57**车辆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50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