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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承军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承军(曾用名赵成军),男,1978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系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村党支部书记,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承军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承军在担任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镇政府落实官坟村2013整村推进扶贫牛项目中,以本人和本村村民李某、赵某2、赵程林之名虚报扶贫牛4头,每头扶贫牛国家补贴3000元,被告人赵承军共骗取国家扶贫牛补贴款1.2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赵承军将赃款1.15万元上缴中共宁城县纪律监察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承军在担任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镇政府落实官坟村2013整村推进扶贫牛项目中,以本人和本村村民李某、赵某2、赵程林之名虚报扶贫牛4头,每头扶贫牛国家补贴3000元,被告人赵承军共骗取国家扶贫牛补贴款1.2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赵承军将赃款1.15万元上缴中共宁城县纪律监察委员会。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承军退缴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扶贫办文件、银行流水、常口信息等;证人赵某2、李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承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承军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之便,骗取国家扶贫款,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承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承军全部退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承军犯罪后,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承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承军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兆会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