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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学强与程卫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强,程卫民,丁磊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730号原告:赵学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民,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丁磊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学强与被告程卫民、第三人丁磊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被告程卫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第三人丁磊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署名第三人丁磊子、被告程卫民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建房工程款36.8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在原告原房屋旧址上建造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拆除房屋的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民政局家属院有房屋院落一处,2014年9月份,原告决定拆除重建。经过与被告程卫民协商,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程卫民建设,之后原告委托亲戚即第三人丁磊子与被告程卫民签订了《建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材料的质量标准、承包价款、付款方式等。2015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危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即从工地撤离,停止施工。原告已支付30余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无建筑资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程卫民辩称,1、第三人丁磊子与被告程卫民所签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约32万元,并非36.8万元,按约定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8万元;3、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经常到现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施工;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依据。第三人丁磊子述称,建房合同系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其它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程卫民对原告赵学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被告建房屋时,原告经常到现场监督指导;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包含拆房款、购买钢筋的款,该两笔款项与约定的建房款不是一回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被告的陈述,法院并没有认定,对原告的开支不予认可。原告赵学强对被告程卫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学强提交的证据3系在另案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据5中被告程卫民的收条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收条及销售单与证据5重合,不再认定,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原告申请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认定;被告程卫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学强与第三人丁磊子系连襟,2014年10月1日,原告赵学强委托第三人丁磊子与被告程卫民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老城民政局家属院内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以建房实际测量为准),单价每平方米650元(含工、料);另外双方对工程范围、用料质量、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房屋建到第七层(尚未封顶)时,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程卫民无建筑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程卫民无建筑资质,其与原告赵学强委托第三人丁磊子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赵学强主张无效,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学强自愿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再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卫民与第三人丁磊子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赵学强负担8880元,被告程卫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亚   东审判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刘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