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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仲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仲兴,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仲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仲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仲兴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仲兴乡方某3“村村通”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向左(西)转弯的方某4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公路行道树相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刘仲兴、方某4及乘坐两轮电动车的王某和方某5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9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仲兴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33.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7年3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仲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方某4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仲兴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静脉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仲兴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仲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仲兴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仲兴乡方某3“村村通”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向左(西)转弯的方某4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公路行道树相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刘仲兴、方某1及乘坐两轮电动车的王某和方某5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方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方某5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29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仲兴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33.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7年3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仲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静脉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固镇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关于刘仲兴危险驾驶案案发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证人方某1、王某、方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仲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仲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仲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仲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建审 判 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周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