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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百福酒业经营部与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百福酒业经营部,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908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百福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大地公寓三楼办公用房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7950142-4。经营者:徐永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协和广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689573149。经营者:王瑜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百福酒业经营部因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百福酒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宇公司起诉称,从2015年底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至2016年底,原告供给被告饮料共计货款13074.99元。2017年6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退回酒水等,尚欠货款10677.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77.99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百福酒业经营部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19页,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酒水共计13074.99元;2.送货单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赠送了部分酒水;3.退货单1页、证明被告退货计款2397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百福酒业经营部向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供应酒水,至今尚欠货款10677.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货款10677.99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百福酒业经营部货款1067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3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虾吃虾涮火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