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谭夏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谭夏琼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359号原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62207242。法定代表人:刘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欢,该公司法务。被告:谭夏琼,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舒勇(系被告之夫),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赏居公司”)诉被告谭夏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赏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欢、被告谭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赏居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垫江县XX小区小区建设单位,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到我公司购买了垫江县XX小区XX幢X单元XX号房屋,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6928.03元;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乙方补足,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承担,产权归乙方。后经有权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4.91平方米,套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3.64平方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补足正常误差3%范围内(面积为91.27平方米*3%=2.74平方米)的房价款18982.80元(2.74平方米*6928.03元/平方米),同时因建筑面积增加还应补缴专项维修资金(大修基金)400.20元{(110.93平方米-104.26平方米)*60元/平方米}。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8982.80元;2.由被告支付专项维修资金(大修基金)400.20元。被告谭夏琼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的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等属实,但我接房时签订的面积确认结算书中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104.26平方米是相符合的,没有超面积的部分,原告应提供接房时的房屋面积确认书。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原告请求的超面积购房款和大修基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尚赏居公司与谭夏琼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谭夏琼购买尚赏居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西路X号XX幢X单元XX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6064.85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6928.03元/平方米。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并按下列约定处理:……2、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不退房的,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乙方补足,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承担,产权归乙方……”。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不一致,乙方不退房的,则双方同意根据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谭夏琼已按合同约定向尚赏居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尚赏居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谭夏琼使用。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谭夏琼向尚赏居公司交纳大修基金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6256元。2017年3月13日,尚赏居公司代谭夏琼交纳讼争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6666元。2017年3月30日,讼争房屋获颁《不动产权证书》,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10.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4.9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被告方不退房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补足,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并未作出要求退房的意思表示,故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对面积误差比3%(含3%)以内的面积应按照套内单价补足差额款18969.64元(91.27平方米×3%×6928.03元/平方米)。同时,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6256元,而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6666元,对于原告多垫付的41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专项维修资金为400.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夏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面积补差款18969.64元;二、由被告谭夏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00.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谭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贤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川书 记 员 肖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