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清,曾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清,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人曾子龙,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潭市岳塘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清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秋、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8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清、被告人曾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害人陈水清来到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安置小区20栋谭某某的家中,向谭某某索要五万元欠款。后在谭某某家楼下索要欠款过程中,来到现场的被告人曾子龙和郭某某(已判刑)对被害人陈水清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水清全身多处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水清所受左侧3-7肋骨折、右侧6-8肋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子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清认为被告人曾子龙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曾子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7615.69元。被告人曾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其应当和同案人郭某某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害人陈水清来到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安置小区20栋谭某某的家中,向谭某某索要五万元欠款。后在谭某某家楼下索要欠款过程中,来到现场的被告人曾子龙和郭某某(已判刑)对被害人陈水清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水清全身多处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水清所受左侧3-7肋骨折、右侧6-8肋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水清的损失有:医疗费19773.39元(住院医疗费18632.59元+门诊治疗费1140.8元),护理费107天×116元/天=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50元/天=5350元,误工费53889元/年÷365天×107天=15797.6元,合计53332.99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子龙的家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33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水清所受损失评定为轻伤一级;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曾子龙、被害人陈水清辨认本案同案人郭某某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子龙被抓获到案的情况;6、(2008)谭岳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子龙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谭某某曾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和曾子龙电话联系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字龙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被害人陈水清的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起因、经过等;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父亲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水清到其家里找其丈夫谭某某,谭某某曾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12、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水清所用去的医疗费用;13、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曾子龙伤害被害人的经过;14、被告人曾子龙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子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子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曾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积极交纳赔偿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但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其因此次伤害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或者其从事的行业证明,故本院按照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本案被告人曾子龙和同案人郭某某共同侵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清的人身权利,由此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曾子龙与郭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清各项损失共计53332.9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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