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7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元秀与赵毛成、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秀,赵毛成,梁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7320号原告:李元秀,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赵毛成,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梁冬梅,女,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元秀与被告赵毛成、梁冬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毛成、梁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毛成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处理。被告赵毛成、梁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元秀与被告赵毛成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赵毛成、梁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赵毛成向原告李元秀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赵毛成向原告李元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元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赵毛成,2014年10月1日。后原告李元秀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通过银行转款96000元。借款后被告赵毛成未归还原告李元秀借款本息。经原告李元秀多次催要,被告赵毛成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李元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赵毛成所欠李元秀的钱至今未有归还。赵毛成。2017年4月8日。后原告李元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元秀当庭提交的借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毛成向原告李元秀借款96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被告赵毛成、梁冬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李元秀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4000元不应认定为本金,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元秀要求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偿还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李元秀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有约定,被告赵毛成、梁冬梅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元秀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元秀借款96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赵毛成、梁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闻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