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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20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7号楼-2至8层101内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公司)与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4627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康,腾讯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讯音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腾讯音乐公司未能证明其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相应授权,亦未能证明其享有就涉案作品提起诉讼的权利;2、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3、一审关于合理费用的判决于法无据。腾讯音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腾讯音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授权期限内享有音乐专辑《幸运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平台提供了上述专辑中的9首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腾讯音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对腾讯音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音频制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官网首页首屏(www.xiami.com)、虾米音乐官方微博以及腾讯网(www.qq.com)发表声明,向腾讯音乐公司连续道歉72小时;3、阿里巴巴公司赔偿腾讯音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四万五千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二千五百元,公证费五百元。阿里巴巴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腾讯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讯音乐公司未获得涉案专辑依法授权;腾讯音乐公司要求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没有依据;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合理费用没有票据,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音乐专辑《幸运星》中有《健健美》、《雨北企》、《中场时间》、《一手遮天》、《LuckyStar幸运星》、《爱像傻瓜》、《青苹果》、《想爱》、《甜蜜的吻》9首歌曲歌曲。在该专辑封底标明:“℗2006AvexTaiwanInc.”。(AvexTaiwanInc.系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2016年4月22日,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出具《著作权证明书》,其中载明: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AVEX)系本会所属唱片公司,本会今证明下列附表共计875首所示曲目之录音著作,确为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AVEX)所有;该证明书附表中有《健健美》、《雨北企》、《中场时间》、《一手遮天》、《LuckyStar幸运星》、《爱像傻瓜》、《青苹果》、《想爱》、《甜蜜的吻》9首歌曲;该证明书经过了公证转递。2015年12月31日,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其中载明:授权人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全部的标的音乐作品的新媒体权利独家授权给腾讯音乐公司,新媒体权利指以各种信息数据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音乐作品;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该授权作品清单中亦有歌曲《健健美》、《雨北企》、《中场时间》、《一手遮天》、《LuckyStar幸运星》、《爱像傻瓜》、《青苹果》、《想爱》、《甜蜜的吻》9首歌曲。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并提供“虾米音乐”手机客户端软件。2016年3月23日,通过手机下载安装“虾米音乐”软件,在搜索框中输入相关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查找并下载歌曲《健健美》、《雨北企》、《中场时间》、《一手遮天》、《LuckyStar幸运星》、《爱像傻瓜》、《青苹果》、《想爱》、《甜蜜的吻》9首歌曲,均可正常播放。腾讯音乐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比对,上述公证过程中播放的9首歌曲与上述音乐专辑《幸运星》中的相应歌曲的音源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获得了上述歌曲的授权。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腾讯音乐公司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另查二,腾讯音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音乐专辑封底的署名、《著作权证明书》、《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可以认定腾讯音乐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通过腾讯音乐公司的涉案公证,可以看出,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并提供的“虾米音乐”手机客户端软件中能够下载《健健美》、《雨北企》、《中场时间》、《一手遮天》、《LuckyStar幸运星》、《爱像傻瓜》、《青苹果》、《想爱》、《甜蜜的吻》9首涉案歌曲。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上述9首歌曲的下载服务,侵害了腾讯音乐公司对该9首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属于著作权人身权,其侵权责任不适用赔礼道歉,故对于腾讯音乐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腾讯音乐公司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歌曲的数量和知名度、所侵害的权利类型、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未提交公证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不予支持;其虽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阿里巴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阿里巴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讯音乐公司经济损失九千元;三、阿里巴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讯音乐公司合理支出一千元;四、驳回腾讯音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腾讯音乐公司提交了《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5”专项行动的通知》、《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从2015年开始国家对网络音乐侵权打击力量逐步加大。阿里巴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AVEXTaiwanInc.与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的事实有争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知初字第271号判决查明,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于西元2008年12月4日更名为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简介在唱片公司名册中记载,“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原艾迴股份有限公司AvexTaiwanInc.)”;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屏上方显示有“爱贝克思官方网站avextaiwaninc.”的标记。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CD、《著作权证明书》、《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公证书、打印件、《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5”专项行动的通知》、《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涉案音乐专辑封底的署名、《著作权证明书》、《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可以认定腾讯音乐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关于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腾讯音乐公司是否获得涉案作品相应授权并不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仅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知初字第271号判决中关于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凡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遭受不法侵害时,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采取法律行动”的表述,无法判断该判决中所附《版权声明书》是否附有作品清单,亦无法得出该声明内容涵盖了本案的涉案作品,故对于阿里巴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AVEXTaiwanInc.与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应性问题,根据腾讯音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AVEXTaiwanInc.与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关于两者缺乏对应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腾讯音乐公司的损失或者阿里巴巴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歌曲的数量和知名度、所侵害的权利类型、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腾讯音乐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低、阿里巴巴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费用,腾讯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律师费进行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阿里巴巴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国红审 判 员 周丽婷审 判 员 刘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阳书 记 员 隗傲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