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邦国、王金兰与李平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邦国,王金兰,李平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邦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兰,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平武县平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修,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2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宝,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韩家脊*幢*单元*楼*号。上诉人刘邦国、王金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平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邦国、王金兰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仅以录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平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平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租赁费23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运输车,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未果,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协商也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邦国与原告李平修口头约定,刘邦国租用原告李平修所有的混凝土运输车,月租双方谈好为18000元一个月,2015年4月17日,岳斌驾驶混凝土运输车到被告刘邦国工地做工,被告刘邦国工地施工断断续续进行着。租赁期间被告向驾驶员岳斌支付租赁费44600元,向原告李平修转账支付1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混凝土运输车是2015年8月27日出场,期间没有收到被告方通知停用的消息,混凝土运输车租赁的惯例是进场起算时间,出场结算时间,期间不管租赁方是否使用,同时本租赁是包月计算,不是按天和小时计算。2016年5月30日,原告李平修、驾驶员岳斌、被告刘邦国三人在电话沟通中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刘邦国在通话中说的内容有“我给你说嘛,当初是这么算的,等于一共是72000元,算的是72000元,你又说是78000元,晓得不嘛,你问岳斌嘛,算的是72000元,晓得不嘛”、“我给你说嘛,不是,跟他(岳斌)算了几遍,72000是千真万确,也问得到的,虽然停了几天没有做,但是72000元我是认数的”、“72000元,千真万确,你可以问他(岳斌)”。证人叶建华是由被告雇请到同一工地做工,具体工作是叶建华的小装载机在工地搞运输,叶建华出庭证实其于2015年4月2日进场,8月中旬出场。比原告的混凝土运输车早进场半个月,比原告的混凝土运输车早出场一段时间。被告刘邦国表示混凝土运输车2015年4月18日进场,7月13日晚上给岳斌打电话通知罐车不再做了,因为岳斌是原告的合伙人,所以没有再给原告打电话。被告刘邦国表示通话内容属实,但是当时被告在打牌,已经忘记说过什么话了。司机岳斌证实通话是事实,算账认可的是72000元,被告刘邦国已经给了54600元租赁费。并证实4月17日至8月27日是租赁期间,8月23日被告刘邦国给岳斌打电话告知暂时不要开走,8月27日被告刘邦国才打电话通知叫其开走商混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通话录音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邦国与原告李平修口头约定,刘邦国租用原告李平修所有的混凝土运输车,月租双方谈好为18000元一个月,遂岳斌驾驶混凝土运输车到被告刘邦国工地做工,双方租赁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两个问题上存在争议,一是在工期上有争议。原告称8月27日离场,被告刘邦国称7月13日通知岳斌商混车不用再做。原告有证人叶建华的证言佐证。二是对于原告举出的三方(原告、被告、司机)通话录音证据,被告刘邦国认为通话属实,但当时自己正在打牌,所说的话不是真实意思表达的。刘邦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表示因为在打牌故在通话中说的话不是真实的,本院不予认可,因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前后共计6次讲述到租金是72000元,可以得知其对租金的内容是敏感和清楚的,并承诺会认账。对于第一个争议,原告证人证实商混车离场的时间晚于8月中旬。被告刘邦国无证据证实商混车具体离开时间,并综合三方通话录音,被告刘邦国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刘邦国提出司机岳斌是合伙人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可,但不影响本案判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邦国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兰虽与被告刘邦国为夫妻关系,但其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故其不应当承担付租赁费义务主体。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费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邦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李平修剩余租金1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4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193元,由被告刘邦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租赁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租赁费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通话录音证实租赁费的金额,并有证人证言证实租赁费的事实。而上诉人刘邦国、王金兰称不应支付17400元租赁费并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刘邦国、王金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刘邦国、王金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