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春花与徐再传、苏金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花,徐再传,苏金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德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351号原告:吴春花,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徐再传,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苏金秋,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德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龙湖汽车站一层右起第三、四间店面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9838302XN。负责人:何建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川,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春花与被告徐再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苏金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德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春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再传、苏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再传赔偿吴春花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1657元;2.要求追加的共同被告苏金秋、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3时许,徐再传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与驾驶吴春花驾驶的闽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春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再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徐再传、苏金秋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吴春花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13时许,吴春花驾驶闽C×××××号普通摩托车从德化县坪埔往土坂村方向行驶,行至德化县徐再传驾驶的闽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春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化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再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春花不负本事故责任。2017年5月10日,吴春花到德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下肢皮肤擦伤伴伤口感染;2.左颞部皮肤擦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吴春花于5月19日自行出院,共住院9天。医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5月23日,吴春花因伤口感染,再次到德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于7月7日出院,共住院45天。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9472.67元。闽C×××××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苏金秋,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吴春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中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徐再传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到庭当事人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春花的有关赔偿标准、数额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吴春花认为,其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472.37元;2.误工费:2017年5月6日起至7月7日出院共63天×160.87元/天=10134.81元,并提供福建德化新承艺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张(加盖该公司印章),证明吴春花自2016年1月起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3.护理费55天×160.87元/天=8847.85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费:55天×30元/天=1650元;6.建议休息60天×160.87元/天=9652.2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车辆维修费900元,以上合计51657.23元。要求徐再传、苏金秋、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9472.37元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330.15元。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误工费按55天、每天140元计算。建议休息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按55天,每天140元计算。另外,吴春花存在挂床情况,约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不予异议。对吴春花提供证据认为,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吴春花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工资的发放金额,吴春花的实际工资也达不到每天160.87元。本院认为,吴春花请求的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9472.37元有吴春花提供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春花为农村居民,虽然其提供了福建德化新承艺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但未能提供工资确有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且从工资发放表内容看,2016年4月份的工资为50349元,明显有悖常理,故对吴春花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该项损失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1121元、即140.06元/天,吴春花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7年5月6日受伤,其于5月10日到医院治疗,期间自行出院,又于5月23日再次住院,共住院55天,该项损失为住院55天+住院前4天=59天×140.06元/天=8263.54元。吴春花二次住院因伤口感染,经治疗于7月7日出院,伤情已治愈,故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住院55天计算,即55天×140.06元/天=7703.3元。5.营养费,结合吴春花伤情,酌情认定为950元。吴春花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尚未构成残疾,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共计28939.21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吴春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闽C×××××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10000元(医疗费94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12072.37元),伤残赔偿范围15864.32元(误工费8263.54元、护理费7703.3元,合计15966.84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900元(车辆维修费),共计26764.32元。因苏金秋将其所有的闽C×××××号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徐再传使用,不具有过错,对吴春花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的其余部分28939.21元-26764.32元=2174.89元,应由徐再传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吴春花。吴春花要求苏金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春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徐再传、苏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德化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春花经济损失2676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徐再传应赔偿吴春花经济损失2174.89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德化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吴春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吴春花负担4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德化营销服务部负担556元,徐再传负担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珮灿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