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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青与被告刘小艳、韦威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青,刘小艳,韦威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395号原告:陈小青,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艳,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威凛,男,无业。系被告刘小艳之夫。被告:韦威凛,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小青与被告刘小艳、韦威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被告刘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威凛、被告韦威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于、王风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83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2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韦威凛驾驶陕A033**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测绘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测绘东路中段时,车辆右侧前轮将原告左脚碾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威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陕A033**号大众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为被告刘小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小艳、韦威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原告受伤,情急之下先报案,报案后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未保护现场,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威凛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致使无法现场勘查,属于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故人保公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韦威凛驾驶陕A033**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测绘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测绘东路中段时,车辆右侧前轮将原告左脚碾压,致原告受伤。被告韦威凛驾车将原告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9天,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183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韦威凛未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7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小青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陈小青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3、陈小青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陈小青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算,共计9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9天共计18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每天为97.74元,护理期60天,共计5864元;原告长期在西安居住,在延安满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误工期90天,误工费为103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6880元,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有实际支出,酌情认定300元。陕A033**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被告韦威凛驾车未注意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韦威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韦威凛应予赔偿。被告韦威凛驾驶的陕A033**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韦威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威凛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未保护现场,致使无法现场勘查,属于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一节,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威凛未顾忌到个人利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目的是为了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被告韦威凛主观上没有驾车逃离现场、故意毁灭证据、逃避责任的故意,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调查确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了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存在模糊或含义不明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者的解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青医疗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后续治疗费773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864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9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青后续治疗费263元。三、驳回原告陈小青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06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陈小青负担306元,被告韦威凛负担4700元(此款原告陈小青已预付,被告韦威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小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