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魏富民、田洪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魏富民,田洪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51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0294084P,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梅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恽群,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富民,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田洪宇,女,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魏富民、田洪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富民、田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借款情况:借款合同编号:937012016325039;1、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借款人:魏富民、田洪宇;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本金85万元,年利率6.61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9.918%),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4、欠息情况:暂计至2017年9月4日欠息22515.99元;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2800元;二、抵押情况抵押合同编号:937012016325039;10、抵押人:魏富民、田洪宇;11、抵押财产:湖塘镇阳湖名城53幢乙单元903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湖塘镇长虹路88号A12幢508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12、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为85万元;13、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62018125号。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魏富民、田洪宇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其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4日为22515.99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2800元;二、若魏富民、田洪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魏富民、田洪宇所有的湖塘镇阳湖名城53幢乙单元903室、湖塘镇长虹路88号A12幢50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富民、田洪宇向原告贷款85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未按约偿付的,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魏富民、田洪宇以其名下的湖塘镇阳湖名城53幢乙单元903室、湖塘镇长虹路88号A12幢508号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富民、田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富民、田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4日为22515.99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魏富民、田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费42800元;若魏富民、田洪宇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魏富民、田洪宇名下的湖塘镇阳湖名城53幢乙单元903室、湖塘镇长虹路88号A12幢508号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富民、田洪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魏富民、田洪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晓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