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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艾丽特皮件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288号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号广隆财富中心*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826941019。法定代表人:钱心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亮,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钟建红,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王艳芬,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胡学英,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兴市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631984135。法定代表人:钟建红,总经理。被告:海宁市艾丽特皮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昌街道金利一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40286710。法定代表人:刘洪亮,总经理。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与被告刘洪亮、许雪仪、钟建红、孙忆萍、王艳芬、胡学英、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妮帝诺公司”)、海宁市艾丽特皮件厂(以下简称“艾丽特皮件厂”)、海宁福鑫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被告许雪仪及海宁福鑫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孙忆萍、胡学英、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许雪仪、孙忆萍、海宁福鑫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0000元、利息40583.78元(包括利息、罚息,暂自2016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6635元;2.判令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对被告刘洪亮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583.78元(包括利息、罚息,暂自2016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此后按本金2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对被告刘洪亮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洪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月利率12‰,若借款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超过贷款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收取。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洪亮发放借款370000元。同日,被告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共同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刘洪亮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自愿为被告刘洪亮与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4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洪亮、钟建红、胡学英对借款本息等未予归还,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此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刘洪亮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洪亮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洪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6635元的事实。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洪亮签订合同编号为嘉宝(2016)借字第B06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洪亮提供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刘洪亮逾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超过贷款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收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6年12月2日,被告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及许雪仪、孙忆萍共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编号为嘉宝(2016)借字第B06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刘洪亮向原告发生的债务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及海宁福鑫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嘉宝(2016)高保字第B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及海宁福鑫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洪亮与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现被告刘洪亮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对借款本息等未予归还,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也未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17年10月23日,案外人许雪仪、孙忆萍、海宁福鑫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洪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刘洪亮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洪亮支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对被告刘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故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应对被告刘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583.78元(包括利息、罚息,暂自2016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芬妮帝诺公司、艾丽特皮件厂对被告刘洪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含罚息)260583.78元(自2016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此后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艾丽特皮件厂、对被告刘洪亮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艾丽特皮件厂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亮追偿。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计2604元,由被告刘洪亮、钟建红、王艳芬、胡学英、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艾丽特皮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裘靖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元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