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长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长贵,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碧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长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侯长贵与吸毒人员彭某通过手机联系后来到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后的篮球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一个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交易完毕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侯长贵处缴获人民币300元、两个共计净重0.86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从彭某处缴获一个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侯长贵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17]200号检验报告,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毒品移交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侯长贵对贩卖毒品的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侯长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长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长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侯长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长贵贩卖毒品在前,故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0.86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应考虑尚未出售的情节。被告人侯长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长贵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长贵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侯长贵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长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侯长贵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长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用于作案的三星牌灰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忠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廷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