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姜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39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汉族,1967年3月31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诉被告姜某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撤回对被告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担。审判员 高洪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