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宫彩霞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彩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彩霞,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文鹏,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彩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豫140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宫彩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孙华权(已判刑)私刻公章伪造村委会证明,虚构位于睢阳区神火大道田林社区的房屋产权,向商丘市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被告人宫彩霞在明知丈夫孙华权虚构事实的情况下,在相关抵押借款手续上签字予以证明,帮助孙华权骗取39.5万元人民币。后该款被孙华权用于还账。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彩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孙华权、管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借款合同复印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宫彩霞明知孙华权实施诈骗,在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字予以证明,帮助孙华权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宫彩霞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宫彩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宫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宫彩霞上诉称量刑重。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宫彩霞上诉理由相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关于宫彩霞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本案主要犯罪行为由孙华权完成,宫彩霞只是在明知丈夫孙华权虚构事实的情况下,在相关抵押借款手续上签字予以证明,帮助孙华权实施诈骗,所骗款项被孙华权用于还账,从犯作用较为明显,主观恶性不大,原审虽考虑从犯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但量刑重,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赵修强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