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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从加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从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410号罪犯刘从加,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娄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从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由被告人刘从加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2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4月11日,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从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从加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从加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该犯累计获得表扬11个。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履行财产刑6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从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系暴力犯罪,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对其减刑的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从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32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飞 跃审 判 员 魏 正 宇审 判 员 高 益 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