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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吕宝华与上海市人民政府确认复函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华,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129号原告吕宝华,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委托代理人刘晟。原告吕宝华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确认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华诉称: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198、200街坊的居民。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对上述街坊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为了解该地块的批准“征收决定”的情况、辨别真伪,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得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附件《关于确认虹口区多伦路二期1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原告认为该《复函》明显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复函》。被告市政府辩称:本案系争《复函》系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依法作出的确认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函复,原告并非该《复函》相对方,该《复函》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关于确认虹口区多伦路二期1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复函”,市政府经审查后将《复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附件予以公开。该《复函》系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7月9日对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关于确认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函》所作的函复。原告并非该复函的行政相对人,且该《复函》系政府组织征收活动中所形成的过程性信息。现原告不服《复函》提起行政诉讼,与原告本人并不直接相关,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吕宝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