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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大弟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弟,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767号原告:吴大弟,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良,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宇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弟与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2015年10月29日外伤、原有右下肢残疾、放弃手术治疗与原告XXX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和参与程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良,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吴大弟残疾赔偿金26,307.55元(57,692元/年×19年×10%×30%×80%)、护理费2,160元(40元/天×180天×30%)、营养费1,080元(40元/天×90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000元×30%)、伤残和三期鉴定费585元(1,950元×30%),以上合计31,632.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老年代步车经过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茜浦路穿越闵申路路口延伸段上一条无名小路时,由于路面不平、凹坑积水,致使原告翻车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腿右股骨骨折。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不得不放弃手术治疗采取保守疗法。2016年8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于当时原告未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尚有赔偿未列入裁判范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受伤,在(2016)沪0117民初14078号案件中原告未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7年3月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吴大弟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鉴定时已作废,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被告认为应当重新鉴定。另原告对损失计算存在证据不足、计算不当的问题。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遭受的原发损伤是原告XXX伤残的根本原因、主要因素,外伤的参与程度拟为70%左右,原告自身小儿麻痹症和放弃治疗的参与程度拟为30%左右,由于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不仅残疾赔偿金,其他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当予以减轻,按照70%比例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作为依据。营养费应按照20元/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当时正在下雨,原告吴大弟第一次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茜浦路穿过闵申路路口延伸段上的一条无名小路上驾驶无牌老年代步车回家时,由于路面不平、凹坑积水,原告吴大弟在看不清路况的情况下直接驱车开过,翻车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腿右股骨骨折。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30.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发路段在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目前事发路段已被翻新,据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述:系其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上海松江工业区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了翻新。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并非市政规划道路,不在市政、公建配套工程范围内,事发后由被告的集团下属子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翻新,目前无其他证据表明有其他管理、养护单位,故本院综合被告的职能、事发路段所属辖区以及翻新情况,认为被告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事发时,原告在不清楚路况的情况下驾驶无证老年代步车在事发路段通行,未尽到驾驶的安全谨慎义务,是事发的主要原因,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事发路段未翻新前的照片,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30%的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40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大弟医疗费2,291.87元的30%即687.56元;二、驳回原告吴大弟的其余诉讼请求。目前,(2016)沪0117民初14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7年3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大弟右下肢因故受伤,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鉴定费为1,95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再次提出起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吴大弟的外伤(2015年10月29日)、原有右下肢残疾、放弃手术治疗与原告XXX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申请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阅片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吴大弟2015年10月29日因故致右股骨骨折,经临床行牵引、髋人字石膏外固定等治疗。2017年4月25日,本中心检见遗留右侧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邻近肢体大关节的长骨骨折经治疗(包括手术方式或非手术保守方式)后均可遗留不同程度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这主要与原发损伤的部位、严重程度、类型等有关,其次与伤后肢体的制动、锻炼亦有一定关系。根据阅片所见,吴大弟右股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骨折较重且邻近膝关节,其原发损伤是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根本原因。根据委托人提供材料记载,吴大弟本次外伤前存在右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此疾病是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后最终引起的一种XXX残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是嗜神经病毒,主要侵犯中枢神经系统的运动神经细胞,以脊髓前角运动神经元损害为主,主要导致相应支配肌群(如下肢各肌群)的迟缓性瘫痪,相应肌群由于长期失去神经的支配而逐渐发生萎缩。本例中,吴大弟在本次外伤前虽然存在右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即存在右下肢肌群的迟缓性瘫痪等,但根据阅片所见,其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其本次外伤前即已存在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当然,吴大弟本身右下肢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伤后进行早期、有效的锻炼。另外,放弃手术治疗、选择髋人字石膏外固定等保守治疗,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伤后的膝关节制动时间,从而影响膝关节活动功能的恢复。综上,该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大弟于2015年10月29日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骨折等,本次外伤是其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XXX伤残)的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70%左右;吴大弟自身的右下肢残疾与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XXX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自身残疾为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20%左右;放弃手术治疗与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XXX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放弃手术治疗为轻微因素,参与程度拟为10%左右。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事实,由(2016)沪0117民初14078号民事判决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责任认定被告的责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由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受伤之前因小儿麻痹症导致右腿残疾,行动不便,本次受伤刚好也在右腿,所以事发后原告对于其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事实确实不能有完整认知,由此不能确定原告在鉴定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健康权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可以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开始计算。现起诉时间距离鉴定意见完成时间不满一年,属于合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对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也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不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及伤残等级,参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进行处理。原告自身右下肢残疾是原告构成XXX伤残的次要原因,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按照参与程度20%予以扣减。放弃手术治疗参与程度10%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是否予以扣减,由于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放弃手术治疗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伤后膝关节制动时间,从而影响膝关节活动功能的恢复,但是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没有实质影响,故不予扣减。综上,被告按照24%〔30%×(70%+10%)〕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不涉及伤残等级,被告按照30%承担责任。二、赔偿项目和金额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户口,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3,845.60元(57,692元/年×10%×18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XXX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确定为7,200元。对于伤残和三期的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845.60元,由被告承担24%,即26,122.9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承担30%,即3,555元。以上共计29,67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大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9,677.94元。如果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2,091元,由原告吴大弟负担349元,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742元(被告已付1,500元,余款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