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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志华与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华,张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6286号原告:胡志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辉,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胡志华与被告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款终结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日期为准,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615%,按月付息。同时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提出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保证还款被告用自有的海港区现代城6栋2-1801号房屋作抵押。4月8日原告委托胡玉红与被告到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将60万元给付被告。自2015年8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不能还款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实现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被告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为原告胡志华,乙方为借款人张国辉,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据时间为准。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15%,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用海港区现代城房屋进行抵押,甲方委托胡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出现以下情形时为根本违约,未到期借款视为已到期,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因此产生诉讼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行为包括逾期支付利息。根据该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比较高,所以在诉讼请求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要求被告自欠息之日起,按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证据二,2015年4月8日借款人张国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从胡志华处借来的人民币60万元,其中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37240元,现金给付62760元。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60万元于4月8日实际借给了被告。证据三,《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利人胡玉红,房屋所有权人张国辉,房屋坐落是海港区现代城6栋2-180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现房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登记日期是2015年4月8日。该证据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胡玉红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履行情况。该证据显示2015年4月6日,原告向高某某转账4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9240元。原告称,2015年4月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指定的高荣涛账户4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19240元,其余给付的是现金。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借出的,但是实际上是原告和其他几个人的共同集资筹集的现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对原告陈述、举证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及提供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对原告陈述、举证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终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辉偿还原告胡志华借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终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毕海波人民陪审员倪伟人民陪审员王玉庆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田晓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