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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669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与笪元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笪元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669号原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王爱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笪元玲,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铁公司)与被告笪元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被告笪元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纠正仲裁裁决第一项,依法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应为9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被告夜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8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补缴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一次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8日终止,因此对于停工留薪工资期限应自2015年7月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综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笪元玲辩称,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其次停工留薪期限应该按照12个月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东南钢铁公司与被告笪元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8日。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夜班结束后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入解放军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全休一年。2016年4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两次鉴定被告为五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2015年2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1646.5元、1430元、1490元、1490元、1490元,月平均工资为1509.3元。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因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在原告处就职,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被告将原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事由为:要求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5.工伤鉴定费400元;6.经济补偿金1750元,合计402150元。2017年3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进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请求,鉴定费400元亦不再主张,被告愿意自行承担。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曾到社保部门核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否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是系在被告受伤后次月补缴。补缴费用时被告伤害是否为工伤、伤残等级均未鉴定,故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均陈述曾��行政部门核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故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于1966年4月8日出生。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律师函,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在解放��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出院医嘱其中写明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全休一年,故根据被告的上述伤情本院支持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11.6元(1509.3元/月*12月)。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鉴定费,被告已经明确不再向原告主张,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笪元玲停工留薪期工资18111.6元;二、驳回原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笪元玲其他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轩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