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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祝培华与被执行人闫青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培华,闫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7执354号申请执行人:祝培华。被执行人:闫青。申请执行人祝培华与被执行人闫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闫青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祝培华承揽加工款42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祝培华于2016年11月28日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后因被执行人闫青户籍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我院辖区,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闫青,无业无固定收入,在金融机构无有效存款,无车辆登记记录,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祝培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时被执行人闫青尚欠申请执行人祝培华承揽加工款42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判决书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剑文审判员  张文彬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