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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本清与廖勇君、梁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清,廖勇君,梁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686号原告:袁本清,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仁寿县龙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勇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被告:梁红英,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仁寿县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一楼东南方向。负责人:叶剑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本清与被告廖勇君、梁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廖勇君,被告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本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69.9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27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363.99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现场勘验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财产损失费由300元变更为3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07时50分,廖勇君驾驶川Z×××××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外路段时,与袁本清驾驶的川Z×××××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袁本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寿县龙正中心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中指开放性骨折,左膝软组织伤”,住院29天,出院建议休息一月。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本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警认定廖勇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勇君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梁红英,车辆承保单位为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天数为15天,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袁本清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认可车辆维修费9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不认可施救费、财产损失费、车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廖勇君、梁红英辩称,廖勇君与梁红英是夫妻关系,川Z×××××号车登记在梁红英名下,该车受损,经修理花费修车费111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07时50分,廖勇君驾驶川Z×××××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外路段时,与袁本清驾驶的川Z×××××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袁本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勇君、袁本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仁寿县龙正中心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中指开放性骨折,左膝软组织伤,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产生住院费4769.99元,其中被告廖勇君、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各垫付了2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休息一月。2017年6月15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2017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本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案件审理中,经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本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本清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庭审中,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其垫付的鉴定费。原告认可被告廖勇君、梁红英的修车费11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于1955年9月10日出生,户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梁红英是川Z×××××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廖勇君驾驶,该车在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另提交了摩托车的修车收据及正式发票,共计1110元,施救费发票160元,车检费200元结算单。保险公司认可修车费960元,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廖勇君、梁红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由眉山市圆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工种为水电安装工人,每月工资6000元,以此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双方无劳动合同,证明中没有载明原告上班时间,原告的工资已达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本身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在公司上班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廖勇君、梁红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还提交了收据一张,拟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其摩托车后座上切割机被损坏,切割机的购买价格为360元,主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该损失,原告以购买价主张全部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程度,因此,对该主张不认可。被告廖勇君、梁红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原告袁本清、被告廖勇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梁红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4769.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票据佐证,扣除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715.50元后为4054.4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30元(29天×35元/天×2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按30元/天计算,确认为450元(15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900元(29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5天,酌定按100元/天计算,确认为1500元(15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5900元(59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仍在务工,故该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无异议,就其赔偿年限,经核定为19年,故确认为21285.7元(11203元/年×19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1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主张鉴定费用1200元,属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未改变原来的鉴定结论,且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交相关证明,故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原告主张1270元,庭审中,维修车辆费用虽原告提交有收据及发票,但其未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认可96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车检费,原告主张200元,有结算单予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后座上切割机被损坏,价值3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财产的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525.69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4504.49元,自费药715.5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5985.7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320元。由于被告廖勇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810.19元。自费药715.50元,由被告廖勇君承担357.75元。以上费用,品迭原告自愿赔付被告的车损1110元,保险公司、廖勇君各自的垫付款2000元,由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给付原告27057.94元,退被告27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本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7383.94元;给付被告廖勇君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2426.25元。二、驳回原告袁本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袁本清负担104元,被告廖勇君负担326元(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