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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7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杜景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79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董琢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含青、薛佳易,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杜沟村。法定代表人,杜景展,公司总经理。被告杜景展,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程福长,男,汉族,1937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程荃军,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22号恒美国际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夏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景,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秋玲,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春英,女,汉族,193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宋粉菊,女,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程公司)、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投资公司)、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含青、被告龙头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景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程公司签订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6012016280160号),约定:被告正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正程铁道公司支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正程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6012017280171),约定:被告正程公司向原告借款9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用于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012016280160)项下1000万元的借款。为了担保被告正程公司前述债务的实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杜景展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程福长、程荃军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7601201600000010和编号为ZB76012016000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作为被告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同意执行共同财产。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B7601201628016001号和YB760120172801710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程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正程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9531.63万元及利息191504.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此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分别在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龙头投资公司辩称,认可上述本金和利息。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赵秋玲、张春荣、宋粉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9531.63万元及应付利息;2、被告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是否应在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01201628016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正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浦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134BPS计算,按月结息,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正程公司账户转款10000万元。2、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012017280171)一份,约定:被告正程公司向原告借款920万元,用于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012016280160)项下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日浦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438BPS计算,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7年1月26日被告正程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正程公司拟于2017年1月26日提取款项920万元,该笔款项应支付至被告正程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账号:76×××67)。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正程公司转款920万元。3、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杜景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601201400000439)一份,约定: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正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期间与被告正程公司所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赵秋玲作为被告杜景展的配偶,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被告杜景展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4、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福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601201600000010)一份,约定: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正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期间与被告正程公司所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张春英作为被告程福长的配偶,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被告程福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5、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荃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601201600000009)一份,约定: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正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期间与被告正程公司所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宋粉菊作为被告程荃军的配偶,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被告程荃军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6、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7601201608016001)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龙头投资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正程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012016280160)项下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7601201728017101)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龙头投资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正程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012017280171)项下借款9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7、截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正程公司欠原告本金9939531.63元、利息191504.68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赵秋玲、张春荣、宋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39531.63元及利息,提供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及欠款明细,事实清楚,欠款应当偿还,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正程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正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龙头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的责任。被告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在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被告正程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939531.63元及利息191504.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之后利息以9939531.63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秋玲在其与被告杜景展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春英在其与被告程福长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宋粉菊在其与被告程荃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86元,由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杜景展、程福长、程荃军、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秋玲、张春英、宋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薛 冰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