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汪为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汪为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629号原告(被告):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紫蓬镇森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9453554L。法定代理人:洪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汪为友,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科技公司)诉被告汪为友劳动争议一案,宏正科技公司与汪为友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该两方当事人互列为原告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正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和汪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正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汪为友因劳动争议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受理后,在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核实清楚的情形下,错误裁决宏正科技公司应向汪为友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为其补交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系单方辞职,据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为被告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此时应该知道其前期社保未缴纳的事实。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告此时应该知道其缴纳社保被侵害的事实,故最迟从2015年3月被告就应该要求原告为其补交未缴纳的社保,被告未及时提出要求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对此阶段社保予以支持的裁决错误。综上,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汪为友答辩,宏正科技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保外,此外还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汪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宏正科技公司为汪为友补缴2009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判决宏正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5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4.判决宏正科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共计16896.56元。事实与理由:汪为友自2009年9月正式到宏正科技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在职期间内公司没有为汪为友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汪为友也没有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同时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就停止发放汪为友的工资。汪为友因讨要上述工资多次电话和短信与宏正科技公司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宏正科技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已经为汪为友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2009年9月至2014年5的社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3.汪为友从公司借过11000元,所以公司不欠其工资;4.汪为友系主动辞职,故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仲裁委已经查明工作期间汪为友长期休假,公司并未因其休假而扣发其工资,故其年休假的工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汪为友进入宏正科技公司上班,至2014年5月汪为友与宏正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试用期一个月,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工资为每月3500元。自2017年1月宏正科技公司未向汪为友支付工资,宏正科技公司已为汪为友缴纳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17日汪为友以宏正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为由,短信向宏正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汪为友因宏正科技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10日,该委依法作出(2017)肥劳人仲案字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汪为友与被申请人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汪为友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26250元,扣减收账款10000元及借款1000元,合计25750元;三、被申请人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汪为友办理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驳回申请人汪为友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9月4日宏正科技公司与汪为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汪为友主张宏正科技公司自2017年1月未支付其工资,且宏正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宏正科技对此表示认可,故汪为友以上述理由通知宏正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宏正公司辩称汪为友系单方辞职,本院不予采信。另,宏正科技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汪为友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的工资10500元(35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汪为友与宏正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宏正科技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汪为友主张宏正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250元(3500元×7.5),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宏正科技公司辩称自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宏正科技公司认可其只为汪为友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以及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即享有年休假,本案中汪为友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宏正科技公司辩称汪为友长期休假且正常支付其工资,故不应当支持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汪为友在庭审中也表示其每年能休一个月的假,多于其应享有的年休假时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故本院对汪为友未休年休假公司不予认可。宏正科技公司主张汪为友在工作期间分两笔共计从公司借款11000元,应当从工资中予以扣除,汪为友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11000元的借款从汪为友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汪为友自2017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合肥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为友工资10500、经济补偿金26250元,扣减11000元,合计25750元;三、合肥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汪为友补办自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合并收取10元,由合肥市宏正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