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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富顺县A烧烤摊吃烧烤。其后,胡某某与车某某发生口角,胡某某将车某某推倒在地,双方各持空啤酒瓶对立,胡某某不顾劝阻,用空啤酒瓶击打车某某头部,并用敲碎后的啤酒瓶捅刺车某某,致其头部、腹部及手臂受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车某某伤情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出具了书面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资料、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