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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林浩、夏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林浩,夏志英,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8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住所地:揭阳市东山仁义路以东新阳路以北宏光大厦。负责人连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址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夏志英,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住所地揭阳市蓝城区。负责人:林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林浩、夏志英、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夏志英、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林浩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并据此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夏志英以被告林浩配偶的身份在申请表中承诺与被告林浩共同偿还贷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浩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14Q217015537055。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浩、夏志英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14Q317015820179、4499914Q317015820181,被告林浩、夏志英提供位于揭阳市东山阳美路以东环市北路以南玉都万玉广场一期七幢4号和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期限从2017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9日。另外,原告还在同日与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签订了编号为4499914Q20170119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自愿作为被告林浩的保证人,为被告林浩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499914Q21701553705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23日被告林浩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3日),年利率6.935%。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林浩发放借款后,被告林浩仅足额付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第一个月应付还的借款本金却拒不足额付还。被告林浩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付还借款69582.15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付还。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林浩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499914Q21701553705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浩、夏志英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380417.85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4025%计,抵除被告已付的20064.88元);3、判令被告林浩、夏志英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4、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对被告林浩、夏志英提供抵押的位于揭阳市东山阳美路以东环市北路以南玉都万玉广场一期七幢4号、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对被告林浩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林浩、夏志英、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林浩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并据此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夏志英以被告林浩配偶的身份在申请表中承诺与被告林浩共同偿还贷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林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浩提供额度借款,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4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6个月,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林浩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申请支用时,被告林浩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林浩确认后,原告按��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林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林浩未按期支付与被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属被告林浩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浩立即清偿,且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浩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林浩、夏志英与原告签订2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林浩、夏志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阳美路以东环市北路以南玉都万玉广场一期七幢4号和5号房产作为被告林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物,并在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签订了编号为4499914Q20170119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自愿作为被告林浩的保证人,为被告林浩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499914Q21701553705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浩发放贷款3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3日,借款的利率约定为年6.935%,逾期利率为年10.4025%,还款方��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林浩借款后,仅足额付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第一个月应付还的借款本金未足额付还。另查明,被告林浩借款后合计付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9582.15元及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20602.73元,2017年2月24日起付还利息、罚息20064.88元,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林浩结欠原告本金为3380417.8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再查明,被告林浩、夏志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林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浩、夏志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林浩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还本金和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3380417.8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林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浩付还结欠的本金3380417.85元及逾期利息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浩向原告的借款是发生在林浩、夏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夏志英承诺与林浩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夏志英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浩、夏志英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阳美路以东环市北路以南玉都万玉广场一期七幢4号和5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且抵押物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作为被告林浩的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对被告林浩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浩、夏志英、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林浩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499914Q21701553705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林浩、夏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3380417.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4025%计,抵除被告已付的20064.88元);三、被告林浩、夏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债权对被告林浩、夏志英提供抵押的位于揭阳市东山阳美路以东环市北路以南玉都万玉广场一期七幢4号、5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浩、夏志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9123元,由被告林浩、夏志英、揭阳市蓝城区浩记油脂加工厂连带���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潮亮审判员  潘树杰审判员  魏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