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与黄志增、韦燕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黄志增,韦燕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3355号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冯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山,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客服主管。被告:黄志增,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韦燕美,女,1982年8月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与被告黄志增、韦燕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增、韦燕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720.48元及滞纳金6319.2元,共计12039.68。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27.69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57.53元,从2015年7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共16个月欠交物业管理费5720.48元。违约金从欠费当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违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交物业管理费。原告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3.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中山市物价局关于南区滨河湾花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复函、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备案表;4.商品房入伙(收楼)通知书、送达该通知的登记表。被告黄志增、韦燕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黄志增、韦燕美以买受人的身份与出与出卖人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南区××花园××房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还约定,买受人的通讯地址己记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如买受人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动,须书面通知出卖人、按揭银行。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该通讯地址或经出卖人确认收到的变动通讯地址寄出的所有挂号函件,不论买受人是否收到,均以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七天后(含七天)视为己送达该函件给买受人。另查,2011年9月5日,出卖人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中山市悦来南路34号的滨河湾花园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物业竣工交付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交。己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住宅按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业主办理收楼手续后每次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2015年6月15日,出卖人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用挂号信邮寄了《商品房入伙(收楼)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至6月28日前往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34号中澳·滨河湾x幢x卡商铺办理验收交楼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前往办理验收交楼手续。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27.36平方米,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物业服务费356.61元(127.36平方米×2.8元/月/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共16个月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5705.76元(356.61元/月×16个月)。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出卖人与被告约定的交楼期限己届满,出卖人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了收楼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即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出卖人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在收楼或应当收楼后对被告发生效力。非法人企业原告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作为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和被告分别是滨河湾花园的物业管理者及业主,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已依约向滨河湾花园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应依约向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27.36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8元/月/平方米计算,即被告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356.61元。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不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向远洋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05.76元。所谓滞纳金,实际是指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本院从其约定。被告黄志增、韦燕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增、韦燕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05.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服务费356.61元为本金,从欠费的当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物业服务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志增、韦燕美负担(被告黄志增、韦燕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敏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