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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63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刘士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34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合欢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服装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士亚。被告:刘士亚,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郑金波,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斌、蒋茂于(实习),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红群,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单桂红,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徐勤,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红群、单桂红、徐勤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被告郑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诚公司、刘士亚、钱红群、单桂红、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宝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宝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发生最高本金余额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3042**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591.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的2013-03-38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为宝诚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11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后,被告宝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可就担保物权实现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宝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38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月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三笔贷款年利率均为6%,现该三笔贷款均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金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与债务人宝诚公司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宝诚公司、刘士亚、钱红群、单桂红、徐勤未作答辩。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诚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工业园区工十路与牡丹大道交汇处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为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159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权人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无需另行协商。同日,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分别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宝诚公司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2013-03-380-2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1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10月14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宝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4‰,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宝诚公司根据其资金需要,在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限额及期限内多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2014年4月15��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15日贷款100万元、2015年1月9日贷款20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宝诚公司未能偿还。后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贷款500万元、2016年5月11日贷款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贷款200万元分别偿还上述三笔到期贷款。后三笔贷款借款借据明确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后三笔贷款现均逾期,被告宝诚公司也均未能偿还。另,本案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均为被告宝诚公司的股东,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为公司担保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宝诚公司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本案三笔贷款计800万元均已逾期,被告宝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宝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在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作为被告宝诚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宝诚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表明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即原告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波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并不知情,依法并承担保证责任,另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认为无效,保证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不明,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确系借新还旧,但本案借新还旧的贷款金额及期限均在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流动���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并未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均系借款人宝诚公司的股东,对此应当是知情的,故被告郑金波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盱眙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自2016年10月13日起以上述800万本金中未偿还部分在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苏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东侧、淮水路北侧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52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抵押债权数额412万元,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抵押债权数额2253万元。三、被告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500元,由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刘士亚、郑金波、钱红群、单桂红、徐勤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德宝人民审判员  晏祥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