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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131号原告:吴某,男,回族,1993年9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吴迪,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回族,1995年1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吴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后原告经询问家人方才得知,原告与被告系姨兄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婚姻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不属实,原、被告从小就认识,被告叫了原告二十年的哥哥,原告在结婚前就知道原、被告是近亲属,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原告是被告的姨兄,原、被告两人的母亲是亲姐妹,被告同意确认婚姻无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应当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盖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薄迎书记员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