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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善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善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66号罪犯王善武,男,1964年4月25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善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9)吉刑经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善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将罪犯王善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5年8月21日将罪犯王善武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4年2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6年5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善武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善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善武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