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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和兰州道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兰州道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4814号原告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马永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林,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怀江,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兰州道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张北海,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电公司”)与被告兰州道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道谷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管辖异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甘0103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道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甘01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并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接收移送卷宗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林、阎怀江,被告道谷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宁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先期编制费用1000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因编制企业战略发展规划的需要进行招标,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单位进行了投标。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公司300会议室签订协议书,确定由被告为原告编制企业战略发展规划,合同金额190000元。双方约定:”战略规划应涵盖(不限于)以下内容:(1)企业的市场定位、明确未来的发展方向;(2)现有资源的整合、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如何开发、利用);(3)构建企业长远发展的平台;(4)实现战��规划的路径和步骤;(5)实现战略目标需要构建的管理架构和运营模式;(6)现阶段的目标和重点工作”,并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提交战略发展规划成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按约定支付先期编制费用100000元,但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战略规划书却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一是规划内容缺失;二是即使对个别规划内容有所涉及,也是把原告提供的资料和访谈内容或教学理论进行的堆砌,没有市场调研的数据、市场分析的研判,没有风险预测、政策研究,实现方法和路径、组织架构、发展平台、资源整合、开发方式等业均没有涉及,完全是敷衍了事。唯一知晓编制战略规划的方法而已。和企业现实没有结合,通篇稿子仅泛泛而谈,章法混乱,不知所云。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此编制的规划根本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2016年6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宁平等来原告处商谈,承认他们做的的确不好,原因是主笔的专家不在。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相互体谅的原则,让魏宁平征求一下专家的意见,能否在2016年6月25日提交新的规划,如果可以,就回复原告,原因是原告已经给上级部门承诺6月底前投产规划。但此后虽经原告一再催问,被告既不明确回复,也不拿出解决方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耽误了原告的工作进度,无奈之下,原告与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并为此支付8万元。原告两次到被告处商谈,要求如果全额退款。我们可以放弃赔偿,魏宁平开始的答复可以全退,后又以其他拒绝,出尔反尔,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道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我方在为原告提供了智力成果后,原告不予接收,原���单方违约,与第三人签订该项目合同,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花费的项目总费用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出示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对原告兰电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协议书》、《兰电基本情况》、《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兰规[2015]203号函》、《情况汇报》、《火车站原址土地自主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战略转型与未来发展总体规划》、《论文相似性检测报告》、《建设工程咨询合同》、《违约告知函》、《项目建议书》及邮件,对被告道谷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战略转型与未来发展总体规划》(2016年5月)、《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战略转型与未来发展总体规划》(2016年6月)���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对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兰电公司与被告道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编制《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战略发展规划》,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提交战略发展规划成果,并在一年内(提交之日算起)无偿为原告的项目提供咨询、论证并予以修订。项目费用总额为190000元,分二次支付:在项目启动时先期支付100000元,余款在被告提交成果并经原告评价验收通过后付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协议补充、变更和解除。2016年5月,被告按期提交《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战略转型与未来发展总体规划》。原告认为该规划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于2016年9月2日、6日向被告发出《违约告知函》,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予退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兰电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先期支付费用并赔偿损失,虽提供《投标文件》、《协议书》、《兰电基本情况》、《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兰规[2015]203号函》、《情况汇报》、《火车站原址土地自主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论文相似性检测报告》、《违约告知函》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均无法证明被告道谷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仍无法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战略转型与未来发展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作为举证责任的主要义务主体,未能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佐证被告道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道谷公司已按约定于2016年5月向原告兰电公司交付《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战略转型与未来发展总体规划》,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原告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辰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