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奥凯航空有限公司、陈延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彦,奥凯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延彦,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路16号3幢502室。法定代表人:李宗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延彦与上诉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陈延彦无需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133万;诉讼费用由奥凯航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陈延彦没有与奥凯航空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服务期协议,不存在培训费用返还或违反服务期约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服务年限必须由劳资双方在培训协议中予以约定,没有签订培训协议或协议内没有约定的,陈延彦无须给奥凯航空公司补偿培训费用。2.奥凯航空公司关于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内部规章制度要求陈延彦补偿培训费用210万元的主张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即便陈延彦进行了专项技术培训,奥凯航空公司亦需要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实际支付的费用凭证,而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关系保证民航飞行队伍问题的意见》均属于指导性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奥凯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延彦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其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则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延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陈延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并判决为陈延彦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陈延彦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无效通知,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根据《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办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通知,飞行员流动必须与原单位协商一致并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本案陈延彦与奥凯航空公司及拟接收单位未达成一致,并未向奥凯航空公司支付招收录用培训费,故奥凯航空公司有权不办理有关转移手续。同时,陈延彦的相关飞行手续不在奥凯航空公司处,奥凯航空公司亦无法为陈延彦办理转移手续。3.一审在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决陈延彦支付培训费133万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参照《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办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赔偿标准、市场价值(陈延彦级别的成熟副驾驶飞行员市场价值为400万元)及奥凯航空公司已支付费用改判赔偿招收录用培训费260万元。陈延彦辩称,不同意奥凯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陈延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延彦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9日解除;2.奥凯航空公司为陈延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法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依法为陈延彦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安保评估证明、登记证归还证明等飞行相关关系的转移手续(庭审中,陈延彦撤回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奥凯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延彦继续履行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如果判决解除陈延彦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则要求陈延彦赔偿招收录用培训费260万元、返还2016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单位和个人部分)18926.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陈延彦作为乙方、奥凯航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延彦在奥凯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工作。陈延彦于2016年12月6日向奥凯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向奥凯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9日,奥凯航空公司收到陈延彦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陈延彦邮寄了《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表示不同意陈延彦的离职要求,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陈延彦实际执行飞行任务至2016年10月29日。双方发生争议后,陈延彦将奥凯航空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陈延彦与奥凯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9日解除;2.奥凯航空公司为陈延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法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安保评估证明、登记证归还证明等飞行相关关系的转移手续。奥凯航空公司则提出反申请,要求:1.陈延彦支付培训费140万元;2.陈延彦返还培训费50万元;3.陈延彦返还2016年10月、11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单位和个人部分)18926.2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891、1033号裁决,裁决结果为:1.陈延彦与奥凯航空公司自2017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奥凯航空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延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陈延彦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损失补偿共计133万元;4.驳回陈延彦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奥凯航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延彦与奥凯航空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891、1033号裁决,各持诉称理由起诉至该院。陈延彦起诉至该院的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5599号,奥凯航空公司起诉至该院的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633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该院依法将(2017)京0113民初6336号并入(2017)京0113民初字5599号进行审理。奥凯航空公司不同意陈延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继续履行,并主张如果判决解除,陈延彦需支付招收录用培训费260万元。为此,奥凯航空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支出凭单,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培训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培训费用金额为146600元的《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培训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7日、培训费用金额为17505元的《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培训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培训费用金额为18025元的《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培训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培训费用金额为17985元的《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记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支出凭单显示奥凯航空公司支付美国飞安国际飞行学校外送飞行员培训费的情况。陈延彦对记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支出凭单不认可,认为其中没有其名字,但认可初始培训是由奥凯航空公司出资将其送往美国飞安国际飞行学校培训学习,当时一共是30多人,培训时间是2010年。陈延彦对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和《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显示培训费金额。奥凯航空公司飞行标准室2017年1月13日出具《关于陈延彦在奥凯培训及级别变化的说明》。《关于陈延彦在奥凯培训及级别变化的说明》载明内容如下:一、关于飞行员的级别,飞行员技术级别:见习副驾驶、四级副驾驶、三级副驾驶、二级副驾驶、一级副驾驶、资深副驾驶、机长、A类教员、B类教员、C类教员。二、关于陈延彦在奥凯培训大致情况(详见飞行员记录簿、培训课程资料及培训证书)陈延彦培训:新雇员培训、MA60初始改装理论、模拟机和本场训练、年度复训和熟练检查、应急训练、安全教育、危险品培训等。三、关于陈延彦在奥凯飞行级别变化情况(详见培训资料及培训证书)陈延彦级别变化:从学员到见习副驾驶、三级副驾驶。陈延彦对《关于陈延彦在奥凯培训及级别变化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另查,中国民航总局综合司于2016年9月7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中确认,飞行人员辞职后,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除上述的档案及证照关系外,飞行人员辞职后没有其他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该回函中,针对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的具体办法分别作出说明。陈延彦要求按照该回函和民航局关于前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相关规定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延彦2016年12月6日向奥凯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奥凯航空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陈延彦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8日解除。奥凯航空公司主张陈延彦的解除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陈延彦撤回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奥凯航空公司仍需为陈延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飞行员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职业相关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问题,关系到飞行员再就业权利的实现,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鉴于该问题涉及对民航管理部门有关飞行员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不同文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在保障民航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的原则下,参照民航管理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作出的书面答复即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处理相关档案的转移问题。根据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飞行员辞职后和入职新用人单位时,需要转移的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鉴于此,该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奥凯航空公司有义务为陈延彦办理或协助办理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但因为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不尽相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修改,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类档案转移流程的规定亦存在冲突,即使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尚需向民航管理部门咨询,故为切实解决双方纠纷,减少飞行员人力资源闲置,保障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同时为避免后续执行时出现与现行转移规定不符、执行不能的情况,该院对陈延彦关于转移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转移时间、方式及流程应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具体规定执行。奥凯航空公司为陈延彦支付了初始培训费用,陈延彦在奥凯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员岗位,奥凯航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为保持、提升陈延彦的专业技能不断安排培训时间并持续投入培训费用,在陈延彦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合理赔偿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损失。根据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记载,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只是陈延彦参与的部分培训,其参与的大量培训奥凯航空公司并没有提交财务凭证。考虑到行业特点,难以苛求奥凯航空公司就所有培训开支逐一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该院根据奥凯航空公司支付初始培训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陈延彦工作经历与级别提升情况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培训费。对于奥凯航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就奥凯航空公司要求陈延彦返还2016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18926.24元,陈延彦同意返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一、确认陈延彦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解除;二、奥凯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延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陈延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奥凯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为陈延彦办理或协助办理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四、陈延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一百三十三万元;五、陈延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奥凯航空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二角四分;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陈延彦与奥凯航空公司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延彦于2016年12月6日向奥凯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奥凯航空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收,陈延彦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奥凯航空公司不同意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延彦劳动关系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奥凯航空公司应依法为陈延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关于陈延彦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问题,因陈延彦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职业相关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关系到陈延彦再就业权利的实现,一审法院参照民航管理部门现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民航总局综合司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的精神,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奥凯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为陈延彦办理或协助办理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凯航空公司称陈延彦的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不在奥凯航空公司处,无法为陈延彦办理转移手续,陈延彦对此不予认可,奥凯航空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不尽相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修改,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类档案转移流程的规定亦存在冲突,陈延彦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具体的转移时间、方式及流程应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具体规定执行。关于陈延彦应支付的培训费问题,奥凯航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为保持、提升陈延彦的专业技能不断安排培训时间并持续投入培训费用,因陈延彦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陈延彦应合理赔偿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培训费数额,奥凯航空公司已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考虑到航空行业的特殊性,难以苛求奥凯航空公司就所有培训开支逐一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陈延彦的服务年限、年龄、行业惯例等本案具体因素酌情确定陈延彦应支付的培训费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奥凯航空公司主张参照陈延彦的市场价值确定陈延彦应支付的培训费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延彦和奥凯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延彦负担10元(已交纳);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