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高容与黄秀云冯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容,冯寿明,黄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189号原告:高容,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寿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秀云,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高容与被告冯寿明、黄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冯寿明、黄秀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容诉讼请求:冯寿明、黄秀云向高容返还借款17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9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6日,冯寿明、黄秀云向高容借款1799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冯寿明、黄秀云向高容出具《借条》。高容向冯寿明、黄秀云交付借款后,经高容催收,冯寿明、黄秀云拒不还款。冯寿明、黄秀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高容向冯寿明指定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冯寿明、黄秀云于同日向高容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高容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3%,利息合计6000元,按月付息等内容。因冯寿明、黄秀云未能按期还款,经高容催收,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对账,确认冯寿明、黄秀云尚欠高容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499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其中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载明借到高容现金13万元,月利率3分,金额为49900元的《借条》载明借到高容现金49900元。此后经催收还款未果,高容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容与冯寿明、黄秀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容向冯寿明、黄秀云交付借款后,冯寿明、黄秀云未能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高容催收后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经结算将利息计为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冯寿明、黄秀云经高容催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原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3%,即月利率1.5%,冯寿明、黄秀云未付利息49900元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冯寿明、黄秀云就未付利息49900元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高容主张该未付利息计为借款本金后按年利率24%计算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高容未能举示于本案起诉之前向冯寿明、黄秀云催收还款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49900元为基数、从高容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高容主张其余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寿明、黄秀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寿明、黄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高容返还借款本金179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寿明、黄秀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高容负担50元,由被告冯寿明、黄秀云负担3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