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宗生与杜成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生,杜成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673号原告:林宗生,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成怀,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宗生与被告杜成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生、被告杜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成怀支付加工费3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成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林宗生为杜成怀加工鞋面,至2015年底,杜成怀未支付林宗生加工费334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林宗生。至今杜成怀仍未支付上述加工费,林宗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杜成怀辩称,确实尚欠林宗生加工费33400元,但是杜成怀现在经济困难,对外负债颇多,要求分期偿还。第一年每月300元,第二年每月500元,第三年每月1000元,如果有能力也会提前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林宗生为杜成怀加工鞋面。2017年1月26日,杜成怀出具《欠条》载明:“今结欠林宗生加工款叁万叁仟肆佰元正(¥33400)”,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的期限。杜成怀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林宗生为杜成怀加工鞋面,杜成怀尚欠林宗生加工款项33400元,有杜成怀出具的《欠条》为凭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的期限,现林宗生要求判令杜成怀支付加工费3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宗生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杜成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宗生加工费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计317.5元,由杜成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