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9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336号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原中捷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007757638法定代表人:李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驭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岗,该公司员工。被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4549054H主要负责人:戎飞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与被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驭风与被告临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以被告临商银行拒绝承兑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票面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商银行答辩称: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格式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格式不符。若原告前手出具证明来印证票据记载及交易情况,被告可以付款。被告没有故意拖延支付,及时向原告发出了拒付通知书,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利息损失扩大,对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贺升建筑工程(宁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313000513638312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具体信息如下: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收款人为宁波江东升平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贺升建筑工程(宁波)有限公司在出票人签章栏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并向承兑行提出“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申请,临商银行在承兑行栏签章,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该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第一背书人宁波江东升平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浙江鸿仰彩印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公司),第四背书人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原告洋紫荆公司与第三背书人微特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进行业务往来。在商品购销往来中,原告按照约定向微特公司供应油墨产品若干批。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微特公司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截止2016年4月28日,微特公司欠原告货款为785200元,同时约定微特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6年5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付款8万元,剩余货款175200元于2016年12月月底前付清;如微特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微特公司需一次性付清,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微特公司于2016年4月、6月、7月、8月各付款5万元,11月份付款49000元,2017年3月付款2万元,合计269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原告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后,委托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南新支行收款。后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承兑,理由为该汇票背书粘单格式不规范。庭审中,被告明确“汇票背书粘单格式不规范”指的是粘单上“背书人签单”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格式要求的“背书人签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送货单、收据、(2017)冀0983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符合票据制作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被告作为承兑行,依法成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票据经数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且最后持票人即原告系基于与前手微特公司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汇票。原告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兑付票款。被告认为涉案票据的背书粘单的格式不规范而拒绝承兑,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汇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313000513638312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50000元,并就该款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佳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