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书军等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等行���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立案时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裴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112行初139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下简称街道办),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花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该街道办计生科支部书记。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裴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裴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堂,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进,该局计生基层工作科科长。 诉辩意见 原告立案时间:2017年5月18日。 开庭时间:2017年8月11日。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裴家庄村民,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予办理二孩生育证,但直至二原告生育了二胎,仍未给予办理。三原告相互推诿损害原告利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二孩生育证(即国家免费发放的生育服务手册)。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口本复印件;2、独生子女证;庭后提交计生关系证明。 被告街道办的主要答辩意见:1、二原告未依法向街道办提出办理生育登记的申请;2、二原告的计生信息在其单位济南市公交总公司,不在被告处;二原告曾于2013年底违法生育二胎,2017年4月再次生育,不符合办理二孩生育证的条件。街道办已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办理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的主要答辩意见:二原告均为济南市公交总公司职工,2011年8月其计生信息关系已经转至该公司,办理生育证应当��该公司提出申请。二原告已经生育过二胎,再次生育不符合申请二孩生育证的条件。 被告卫计局的主要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育登记属于街道办管理,不属于我单位职责。且原告亦未向我局提出申请。 被告街道办提供的主要证据、依据:1、2011年8月村级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变更报告单;2、关于二原告相关情况的说明;3、关于二原告未审批二胎情况说明;4、鲍山街道计生科未给予二原告办理服务手册情况说明。依据:5、《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6、《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第一条。 被告村委会提供的主要证据:1、光盘1张;2、证人罗其英证言。 被告卫计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事实认定 二原告称曾于2016年10月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要求村��会及街道办办理二孩生育证,但未向二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被告街道办、村委会均称,二原告找过二被告,但二被告已明确告知其计生信息在原告所在单位,应向单位申请;且二原告已生育三胎不符合办理二孩生育证的规定。二原告均未向三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否。 被告街道办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否。 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否。 根据《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生育登记应当由登记对象提出申请,并提交所需证件材料。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三被告提交过办理二孩生育证的申请。因此,原告就办理二孩生育证事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赵 婷 人民陪审员 于 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