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鑫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鑫,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元,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潘鑫伙同于鸿升(已判刑)“王某”(身份不详)、“华子”(身份不详)、隋某某(均在逃)等人,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槐荫区等地,采取与租车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汽车,并将汽车异地变卖的手段,诈骗作案2起。具体如下:1、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潘鑫伙同于鸿升、“王某”、“华子”、隋某某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由潘鑫自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的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赁了鲁B****号别克牌灰色轿车(价值44786.52元),交由于鸿升、隋某某将该车驶离济南市异地变卖。2、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潘鑫伙同于鸿升“王某”、“华子”、隋某某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由潘鑫自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赁了鲁A*****号大众牌白色轿车(价值59139.01元),交由于鸿升、隋某某将该车驶离济南市至G3京台高速滕州南下道口匝道时,被随后赶到的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截获,于鸿升被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潘鑫诈骗数额共计103925.53元。案发后,鲁A*****号大众牌白色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涉案白色桑塔纳汽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潘鑫的身份证、刷卡POS单及其银行卡面信息复印件、同案犯于鸿升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王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于鸿升辨认出潘鑫的笔录及照片、王某、张某某辨认出潘鑫的笔录及照片,潘鑫辨认于鸿升、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刑初706号刑事判决书、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潘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鑫与于鸿升共同退赔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五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