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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袁学军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袁学军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鹏,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鹏,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袁学军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安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鹏、周华鹏,被上诉人袁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安阳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学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袁学军存款被盗刷没有事实依据。袁学军所提供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在异地消费的事实,袁学军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对涉案存款是否被盗刷、是否为伪卡操作作出认定,一审仅凭袁学军不在交易现场和储蓄卡也有袁学军保管,认定袁学军银行卡存款被盗刷,明显证据不足;2、建行安阳分行已尽到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任何凭密码消费的行为,均认定为袁学军的行为,本案中,袁学军银行卡在日本消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袁学军本人凭密码支取的行为。袁学军所称卡在水冶、消费在日本的事实,只能证明其本人是否存在刷卡行为,并不能证明建行安阳分行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合同义务,且在4元查询费产生之后,建行安阳分行及时发短信通知了袁学军,在未收到袁学军挂失申请的情况下,建行安阳分行无权采取支付措施,该过程建行安阳分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袁学军未及时挂失,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袁学军在收到4元查询费通知后,若非本人操作,应及时挂失,而袁学军并未及时挂失,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袁学军自行承担责任;4、袁学军应向银联主张损失赔偿,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袁学军所持银行卡是银联卡,其消费场所是银联特约商户,支付渠道是银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按照上诉规定,若袁学军银行卡确属盗刷,且不能有效证明因袁学军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则应由银联先行全额赔付袁学军损失。一审中建行安阳分行就此问题告知了一审法院和袁学军,并要求追加中国银联,但一审没有追加,也未对此问题予以阐释,程序违法。袁学军辩称,1、根据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下发的《银联卡跨行交易暂行规定》附件二《差错处理暂行办法》,对持卡人提出异议的原始交易,由发卡行向付款方确认信息。持卡人如何消费,当时用的什么卡,有没有我的签单,这些消费记录应当由建行安阳分行提供,不应由我提供;2、建行安阳分行所发给我的银行卡,并非单芯片的银行卡,存在被盗刷风险。真实的卡在我身上,建行如认为是真卡交易,或者是网上交易,应当拿出证据证明我的交易情况或登录情况;3、案发之后我多次与建行安阳分行联系查单,但直到现在都没有把当时的交易情况还原出来。对于第二笔7000元的盗刷问题,我一审已经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建行调取进入银行到离开银行的视频,银行至今也未提供;4、建行称向我发出了短信,但到现在我都没有收到,建行称我收到短信,应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袁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行安阳分行赔偿损失共计20277.08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0277.8元为本金,自案发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付原告款项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餐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庆军在建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办理了账号为62×××90的储蓄卡。2017年4月24日,上述银行卡在日本发生三笔转账消费交易,金额分别为4元、12820.67元(2017年4月24日14时34分)、7452.41元(2017年4月24日14时51分)。当日,原告袁庆军在收到14时34分12820.67元的消费提醒后,发现并非本人消费,交易异常,持卡到建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办理查询及止付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该储蓄卡再次于14时51分发生交易7452.41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袁学军对该储蓄卡被盗刷的行为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报案,2017年4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另查明,建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是建行安阳分行的下属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庆军向被告申请开立账户,被告同意为袁学军办理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袁学军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首先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盗用。其次被告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使用,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信息安全,对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袁学军持有的储蓄卡于2017年4月24日在日本进行交易消费时,原告本人并不在交易现场,且当时该储蓄卡也由原告保管,因此可认定原告的银行卡信息被他人窃取、复制,进而盗刷,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储蓄存款20277.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诉求交通费、误餐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学军存款本金20277.08元及利息(以20277.0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学军在建行安阳分行所办的储蓄卡,其账号于2017年4月24日下午在日本发生了两笔交易,袁学军在收到第一笔交易4元的消费提醒后,迅速持卡到建行安阳分行下属分支机构办理查询及止付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再次发生盗刷,然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表明真卡由袁学军持有,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往返于安阳和日本之间,应认定袁学军储蓄卡被伪卡盗刷事实的存在,且袁学军作为储户已经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的义务。关于袁学军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建行安阳分行向袁学军发行银行卡,并提供银行卡服务,其对袁学军的卡内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技术手段复制了袁学军银行卡的数据信息,并利用伪卡在日本进行交易,说明建行安阳分行发行的银行卡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技术缺陷,存在被非法复制以及持伪卡消费的安全漏洞,应认定建行安阳分行未能充分尽到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对袁学军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建行安阳分行上诉称袁学军银行卡被盗刷系其泄露密码所致,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建行安阳分行上诉称根据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消费,而本案中系持伪卡进行的消费,不能视为是袁学军真卡的交易,袁学军不应承担交易责任。建行安阳分行上诉称应追加中国银联为当事人,因银行卡系建行安阳分行向袁学军所发,卡上虽然载有银联标示,能在具有中国银联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交易,但在交易中,其他银行仅是建行安阳分行的代理行,与袁学军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交易行为并非袁学军所为,交易卡也并非袁学军所持真卡,因该交易发生的纠纷,以发卡行建行安阳分行为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在袁学军未起诉中国银联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将中国银联列为当事人。综上,建行安阳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咏梅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