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和泰顺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武汉和泰顺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767号原告: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浦大街***号天梨阁北苑*座***室。代表人:刘树九,律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利、许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和泰顺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1-105。法定代表人:谢荣铎。原告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森生律所)诉被告武汉和泰顺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官木、李国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生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泰顺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生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支付至偿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14,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与湖北省烟叶公司、湖北鑫叶置业有限公司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收取律师费500,000元,于代理合同签订后3日内先行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在仲裁裁决书签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律师服务费,原告也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案件最后以被告胜诉告结。在签收裁决书后,被告违反代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对剩余300,000元律师服务费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和泰顺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与湖北省烟叶公司、湖北鑫叶置业有限公司纠纷案的仲裁程序代理人。原告应向被告收取律师服务费500,000元,被告于代理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在仲裁裁决书签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律师服务费,原告代理被告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0001579号裁决书。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00元律师服务费。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委托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院立案前,针对本案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3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3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两份、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00元律师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后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的相关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和泰顺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和泰顺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逾期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1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01元,由被告武汉和泰顺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已预交,被告武汉和泰顺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玮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