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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锋与被告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锋,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4民初3361号 原告:胡锋,男性,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漓江镇老林村三组。 被告:杨宇,男性,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教师,住苍溪县陵江镇玉锦龙都L栋一单元602号。 原告胡锋与被告杨宇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锋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7日,被告因为承包工程经济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当即给原告出具同等金额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锋现金20000元,于2017年9月17日还款。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10000元违约金,以工资卡为抵押。借款人:杨宇”。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在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引起诉讼,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对此未予主张。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当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胡锋现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院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