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与王建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王建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负责人:韩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杨欣蔚,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建伟,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诉被告王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杨欣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涿州市自然人王建伟,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62×××63,授信额度:12000元;截止2017年6月6日透支我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壹万伍仟叁佰壹拾肆元伍角肆分(15314.54元),其中本金:壹万壹仟捌佰叁拾壹元肆角捌分(11831.48元)、利息:贰仟柒佰肆拾元伍角捌分(2740.58元)、滞纳金:陆佰玖拾贰元肆角捌分(692.48元)、管理类费用伍拾元整(50元),此透支款早已逾期。欠款超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王建伟均不归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建伟偿还债务——信用卡欠款本息15341.5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复利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伟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63信用卡后,被告进行了使用但未及时偿还透支钱款,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1831.48元、利息2740.58元、滞纳金692.48元、管理类费用50元,共计15314.5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5314.5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复利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以上事实,有王建伟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银行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滞纳金及复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5314.5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欠款本息15314.5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复利,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来自: